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再 抗告 人 何宗誠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再抗告人何宗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然再抗告人係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業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收受原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同年 7月1 日)起算,至同年7月5日(該日為星期一,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6日始向高雄戒治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有再抗告狀上收件章戳所載日期可證,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