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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再 抗告 人 張俊賢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固均為針對刑事確定判決之瑕疵而設之非常救濟程序,惟再審旨在匡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非常上訴則以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為目的,不涉及事實。故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張俊賢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未及適用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規定,裁定聲請人應予觀察、勒戒或戒治之保安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仍依修正前規定判處徒刑為由,聲請再審。第一審裁定以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上開瑕疵,係屬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問題,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核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事實誤認之制度目的不符,因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為由,予以駁回,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徒執前詞,於原審提起抗告,自無理由,乃予駁回。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查本件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上開瑕疵,核其性質係法律適用錯誤之違背法令,不屬再審程序匡正事實認定錯誤之範疇,是聲請意旨縱屬實在,亦僅得循非常上訴程序謀求救濟。原裁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以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聲請、抗告意旨之同一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逕判處徒刑,對再抗告人不利,請求准予再審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依刑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於第二審法院就抗告所為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二、查高雄地院109 年度簡字第2253號,對再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之確定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基於抗告法院之地位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依上揭規定,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併就此部分再行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