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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75號抗 告 人 黃焌柚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焌柚前經原審法院認為其涉犯強盜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 年8月4日執行羈押,嗣經4次延長羈押,至110年7月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以前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0年7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已記明其法律依據及其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無不法侵害他人健康權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事發後經10日方遭警方拘提,自警、偵迄歷審對於本案之陳述前後一致,原審法院亦已審理終結,判決在案,抗告人實無滅證之可能,亦無證據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況不能以重罪為唯一羈押之理由,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之適用,且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

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涉犯強盜殺人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死刑,原審法院撤銷改判量處無期徒刑),罪嫌重大,即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一情,仍有繼續延長羈押理由之記載,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死刑,誘發逃亡之因素甚高,且本案嚴重侵害他人生命,造成社會危害,對抗告人執行羈押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109年8月4日執行羈押,嗣經4次延長羈押,雖已就本案審理終結及宣判,茲於上訴第三審期間,原審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非單憑所犯重罪為唯一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說明雖較簡略,惟不影響於其結論之形成,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誤之情形。

㈡抗告意旨,無非係抗告人執憑己見,對原審延長羈押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漫事指為違法、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