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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7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79號抗 告 人 詹沿修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 月7 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就該條項聲請所為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不得抗告,此觀同法第41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詹沿修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檢察官起訴抗告人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第一審判決其犯對直系血親尊親屬重傷害未遂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先後攻擊母、弟,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 年6 月18日起執行羈押。抗告人不服,聲請撤銷羈押。原裁定以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依首開說明,對於原裁定已不得抗告,且此不得抗告為法所明定,不因原裁定正本末尾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