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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87號再 抗告 人 陳彥達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7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陳彥達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法已不得提起再抗告,竟又提起再抗告(書狀記載為「抗告〈陳情〉」),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