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87號再 抗告 人 陳彥達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7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陳彥達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法已不得提起再抗告,竟又提起再抗告(書狀記載為「抗告〈陳情〉」),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