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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5號再 抗告 人 洪麗華被 告 李苡端(原名李麗瓊)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侵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就不服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

41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洪麗華以被告李苡端涉有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再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第一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100 號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並非被告,且非對有罪之確定判決為對象聲請,以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既涉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侵占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