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 黃志豪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志豪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㈡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抗
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等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⒈抗告人前曾以盧○吟醫師證述不實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3項、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業據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5號裁定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嗣亦各經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63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之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以前次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而不合法。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傷害被害人即其父致
死之犯行,並不因被害人係親口所述或係告以消防人員李○青、李○豪後,再由其等轉知醫護人員而有不同。抗告人聲請調閱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室監視器,以證明抗告人並未帶酒瓶到醫院,護理師林○昇係偽造文書;聲請調閱○○大樓監視器,以證明警消人員虛偽之證詞;聲請傳喚高雄市○○區衛生所阿月小姐,以證明被害人係由抗告人照顧,並無凌虐情事,以及同衛生所陳小姐,證實被害人有失足跌落樓梯之情;聲請傳喚小草關懷協會社工楊○儀,以證明被害人醫治期間無法說出自己受傷經過;聲請調閱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以證明抗告人並無精神疾病等,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發生無直接關聯,或不足證明被害人精神狀態之全貌,或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均非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⒊抗告人聲請調閱證人翁○榛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之就醫紀錄,以證明該證人與抗告人有恩怨仇恨、糾紛,分別有因弄壞鄰居大門及謾罵鄰居被送往凱旋醫院,而以翁○榛之證述虛偽不實為由聲請再審。惟翁○榛到庭具結作證,能明瞭問題並回答,敘事條理清楚,其有無於凱旋醫院就醫與其陳述是否虛偽無關。是翁○榛於凱旋醫院之就醫紀錄,並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且未提出因翁○榛之證言係屬虛偽而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⒋抗告人主張證人黃○瀞、翁○榛警詢筆錄、高雄榮總診斷證明
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無證據能力,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各種再審事由無涉。
⒌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聲請意旨係請求調取其於凱旋醫院之就醫紀錄,欲證明
其與翁○榛曾兩度發生糾紛,致其被家人送凱旋醫院。原裁定以抗告人係請求調取翁○榛於凱旋醫院之就醫紀錄,固有誤會,惟已說明本件並無翁○榛之證詞係屬虛偽而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抗告人以其與翁○榛曾有爭吵,故翁○榛之證言係屬虛偽為由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不符等旨(見原裁定第7 頁),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抗告人於行為時並無精神疾病,抗告人是否曾被送凱旋醫院,對於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抗告人執此抗告,難認為有據。至抗告人其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對原裁定已詳細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可採。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