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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2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 王燕明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及第434 條第3 項所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意涵為何?應依同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所定,得憑為聲請再審之各種事由內容定之。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同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者,除「新證據」外,於民國

104 年2 月4 日修法增定「新事實」之事由,從其法條用語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觀之,可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修法後,係得分別或同時憑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事由。

㈡若聲請再審時一併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分別符

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要件時,自得各自作為聲請再審之獨立原因事由。於經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後,是否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應觀察所再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與之前所提出者全部同一為斷。若非全部同一,即難認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㈢若聲請再審時一併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新

證據」僅係用以證明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並不能單獨符合上開條項第6 款所指得憑以聲請再審之要件者,於其再審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後,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同前次所提之「新事實」存在,而更為再審之聲請時,則不問其所提之另一「新證據」與之前所提之「新證據」是否相同,均應認係以同一「新事實」,更為再審之聲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王燕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原審101 年3 月28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964 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以發現下列2項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其提出之「老婦科醫生給女性的健康書網頁資料」及「BuzzHand官方網站資料」2項新證據,綜合卷內資料,足以證明本案12位被害人即告訴人等,若有如原判決所認遭其性侵害之事實,於受侵害當下,必有處女膜及陰道嚴重撕裂傷、大出血及感染送醫之情。然被害人等皆未曾有陰道出血或感染及送醫之客觀事實,故有合理懷疑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實在,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3 醫院函,應予排除,並合理相信被害人等均不曾受其性侵害。上開2 項新證據,應有動搖原判決而為有利其判決之蓋然性。爰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以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5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3號、同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及第195 號裁定駁回(上開第51號及第63號案,分經本院抗告駁回)確定。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係再次鋪陳其先前主張之內容,仍強調被害人等受害當下,皆未有下體出血、陰道、處女膜嚴重撕裂傷、感染或送醫等客觀情事,足認其應受無罪判決,與前次再審聲請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完全相同,屬同一事實之原因,為法所不許。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且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所定情形,無從命補正,亦無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併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其各次再審聲請所提出之原因事由及證據方法,如有一不相同者,即非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本次再審所提出之上開2 項「新證據」,之前均未曾提出,且原裁定所指之前案,其再審理由,係主張受害人於受害當下及受害期間,未有陰道出血、嚴重撕裂傷或感染情形,藉此否認其有本件犯行。而本次再審之理由,則主張被害人等如受其侵害,如何於當下未有陰道撕裂、處女膜嚴重撕裂、小出血或大出血、感染送醫等客觀事實。兩者主張內容及理由,皆非一致,原裁定認係同一原因,即有誤會。且本次尚主張3 醫院函應予排除、被害人供述不實、其受不正訊問、自白與事實不符。原裁定未實體判斷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於法未合等語。

五、惟查:㈠依卷附原審下列裁定所載:①108 年度聲再字第51號案,係

以「臺灣性學學刊」文章,主張女性非自願的初次性交,會造成陰道、處女膜等處明顯傷害及出血,然被害人等均未有下體出血現象,足認被害人等指訴與事實不符。②109 年度聲再字第63號案,係以「女性身體私密書影印本」、「南區NDMAT志工隊網頁之內容」及衛生福利部「台灣e院」婦產科諮詢網頁之內容,主張被害人等受害當時及受害期間,未有陰道出血、嚴重撕裂傷或陰道感染情形,藉此否認其有本件犯行。③109年度聲再字第124號案,係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本院判決及衛生福利部「台灣e 院」婦產科諮詢網頁之內容,主張被害人等於受害當下,皆未有處女膜出血、高度撕裂、送醫等客觀事實,係因其並無本件犯行,合理懷疑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實在,本案卷附3 醫院函不得採為證據。④109年度聲再字第195號案,係以「實用法醫學」、「TVBS官方網站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網站資料」,主張被害人等於受害當時及受害期間,未有陰道出血、嚴重撕裂傷或陰道感染情形,且DV

I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檢測結果,皆未達標準,合理相信其未對被害人等性侵,無本件犯行。

㈡抗告人上開4 次再審之聲請,均係主張以相關文獻、資料,

證明或支持女性若受有性侵害,必有陰道出血、嚴重撕裂傷或陰道感染、送醫之事實,進而以本案被害人等於受害當下,並無上開陰道出血、嚴重撕裂傷等情形,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其應為無罪等。係以不同證據資料,證明「女性受性侵害,必有陰道出血、嚴重撕裂傷等情形」之同一事實。依首揭說明,縱其各次再審聲請所提出憑以證明此同一事實之「證據或資料」不並相同,仍應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㈢上開①②④之再審聲請,均經原審以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

案,則原裁定以其本件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而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併駁回。核其結論,尚無不合。

六、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對原裁定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主辦)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