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林柏伶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駁回第三審抗告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4條第2 項與該條第1、3項及第433 條規定之體系解釋,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同法第433 條前段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裁定,其抗告期間仍為5 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8點之1第1項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林柏伶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後,業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送達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按。其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應為5 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計至109年12月
30 日已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聲明不服,有該刑事聲明抗告狀可憑,依照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5 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該抗告已經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因受僱簽收前述裁定之管理員適逢交接,致其迄10
9 年12月30日方取得裁定,並於年假結束補遞抗告書狀,盼抗告法院給予重新審理機會,而為指摘,顯非有據。且無從就抗告意旨所執實體事項再予審究,附此說明。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