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陳彥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彥宏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諭知無罪,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刑,依(106 年11月1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抗告人嗣聲請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52號解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規定之案件,於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之情形,因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06年7月28日)起失其效力。抗告人並依解釋意旨,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抗告人所犯本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本件再審,雖經原審裁定駁回,仍得抗告於本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案件(下稱原案)之筆錄記載與法庭錄音內容不符:

⒈原案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除刪除長達19分鐘之庭訊內

容以外,筆錄中關於抗告人同意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A女之父、母親之證詞有證據能力部分之記載,與當日法庭錄音之內容不符。

⒉原案99年7 月29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內容,與當日筆錄之記載亦有不符:

①審判長並未如筆錄記載之方式訊問抗告人。

②抗告人曾當庭提出「刑事聲請勘驗偵訊錄音錄影狀」,請

求勘驗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審判長並未勘驗。審判長雖曾詢問抗告人:「你對你筆錄所講的話有沒有意見?」抗告人答稱:「沒有意見」等語,並不包含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不實在之筆錄內容。然審判筆錄卻記載為「對於被告在警訊、偵訊、原審、本院之筆錄記載,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顯然不符。

③法庭錄音內容顯示抗告人陳稱還有一片光碟待勘驗,惟審判長不予理會。

④審判筆錄第23頁第6 至16行記載之內容,為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依據,與法庭錄音(譯文)內容不同,審判長並未如審判筆錄記載詰問抗告人。

㈡原確定判決記載:「陳彥宏進一樓後5 分鐘,A女即表示要

回家」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第7至9行),與抗告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日我晚到補習班,一進一樓大廳已看到她(A女)坐在那不知做什麼,我有跟她說一句話『妳蠻認真的』,坐了5 分鐘後,她說不舒服要回家」等語,似不相符,有再勘驗之必要。

㈢「○○○文理補習班」址設高雄市前鎮區,並非原確定判決

記載之高雄市○○區○○○路○○○號1樓(下稱○○○路地址)。○○○路地址之建物於98年6 月23日始興建完成,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原確定判決理由指A女在該補習班補習長達9年云云,並非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A女之指述,及A女的父、母親發現A女遭抗告人性騷擾經過之證詞,並A女於遭抗告人性騷擾以後返家,再以住處電話撥打其母親行動電話表示不願再去補習。嗣抗告人並打電話至A女住處,A女因來電顯示得知抗告人來電,不願接聽,因遭父親質問,始和盤托出,告知遭抗告人性騷擾之事,A女的父親更前往質問並毆打抗告人成傷等相關證據,憑以認定抗告人於98年6 月23日下午2 時31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在○○○路地址○○○文理補習班1 樓,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親吻A女手背、嘴唇等情,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⑴原案準備程序庭訊錄音譯文所載:「(你對我們卷內的證據包括這個小女生講的話,林○○、父親、母親,就這些有沒有傳喚之必要?)是銀幕上這幾位?」、「是這個女生的爸爸媽媽他們都有來,林○○你外甥女,他們這幾個人所說的話,你這為就引用他以前所說的,就用這些來做判斷就好了,還是你認為還需要傳喚誰來?」、「鄭○○、林○○說的跟以前一樣。」、「(要再傳的等一下再說,我是指就這些人還要再傳嗎?)沒有必要。」、「該講的都講講了,他們講了就這樣,再來也是這樣,就不用。好。」、「(對於我們卷內的她有去報案,你有提出診斷證明書,還有她們有通聯記錄,還有這個,這些應該沒有意見啦,所以就這樣你就同意用這個作判斷?)是」等內容,與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固有不同,然不能據以推認A女、A女的父親之證述係虛偽,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⑵另原案審判長業已徵詢抗告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後,始於審判筆錄記載要旨。且筆錄內容僅較抗告人提出之法庭錄音逐字譯文簡略,並未逸脫庭訊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⑶依抗告人所提出原案準備程序庭訊錄音譯文記載,抗告人並未否認案發時間A女在補習班1 樓,抗告人於本件原審訊問時亦陳稱:沿海一路地址建物之登記謄本記載於95年6 月向建商購買等語。原案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6號)準備程序筆錄,亦將:抗告人為○○○路地址「○○○文理補習班」之教師,A女則為該補習班之學生,案發時間A女在上址1 樓書寫評量時,抗告人在場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

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案發時間,在○○○路地址之「○○○文理補習班」1 樓,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親吻A女手背、嘴唇等情,即無不合。A女證稱在補習班補習「長達9年」云云,雖過於誇大,然抗告人主張○○○路地址1樓係地政士事務所,同址之2、3樓始係○○○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云云,暨所提之高雄巿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高雄巿地政士開業執照及高雄巿政府教育局函、高雄巿政府函、高雄巿政府地政處函、地政士專業訓練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A女關於曾遭抗告人性騷擾部分之證詞為不可採,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並非確實之新證據。⑷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㈠記載:「98年6 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A女在系爭補習班1樓寫評量之際,被告甲○○亦進入系爭補習班1 樓,隨後A女即因故離開系爭補習班而返家等情,業據證人A女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又被告甲○○就此部分情節亦不爭執,自堪以認定」等詞,並未扭曲抗告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日我晚到補習班,一進1樓大廳已看到她(指A女)坐在那不知做什麼,我有跟她說一句話『妳蠻認真的』,坐了5 分鐘後,她說不舒服要回家」等語之真意,並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認定,亦非確實之新證據。⑸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關於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及原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有罪判斷依據部分之主張,係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非法定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勘驗原案庭訊錄音內容,此攸關原案準備

程序及審判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有無證據能力問題,自屬新證據。

㈡A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案件答

辯狀中自陳並非○○○文理補習班之學生,係原案未經審酌之新證據。原案準備程序筆錄卻記載A女為該補習班學生,乃不爭執事項等詞,顯然不實,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五、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原裁定業已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並非確實之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事實認定。而其所指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及採證違法等情形,均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關。且查,原確定判決所引A女及A女的父、母親之證詞,均係於原案審判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本無須當事人之同意。縱抗告人從未於原案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各該證詞之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既未引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原裁定已綜合各項證據,敘明抗告人並不否認案發時間抗告人與A女同在○○○路地址1 樓,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案發時間在○○○路地址1 樓親吻A女手背、嘴唇等情,並無不合。A女當時縱因未繼續繳納補習費而已無補習班學員身分,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於上揭時、地對A女性騷擾犯行之認定。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前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