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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洪士仁

舒文華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47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洪士仁、舒文華2 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8 號判決其等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洪士仁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舒文華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由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抗告人等聲請意旨據以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警方釣魚查案之行政習慣(倘無罪前證據發現應當場放行)」、「聲請人2人於設局誘捕前、後確實未掌握被誘捕者原具犯罪故意之證據(罪前證據)」、「大陸口音者依法持有臺灣合法身分證已為大部分國人所認識」及「證人黃淑珍主動提供應召站聯絡電話號碼供督察室向電信公司查詢」。惟查,原確定判決實已調查、審酌過聲請意旨所稱「警方釣魚查案之行政習慣」,並業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又聲請意旨憑證人黃淑珍於民國91 年5月30日接受偵訊之證人A2筆錄,稱其原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證據能力部分已敘明「證人A2於偵訊之證詞…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而未採為證據使用,應屬於法有據;且觀諸證人A2筆錄所載「我想到前幾天有從事應召之業者有來賓館休息,且有留下電話,我就…打電話給對方」、「來了一名小姐問我房號,…我就叫該小姐直接進去,事後向客人直接收錢」等內容,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一般至賓館投宿之人,應無可能告知賓館人員自己從事應召業,黃淑珍既知應召業者曾至該賓館,且留有其聯絡電話,則黃淑珍有可能先前已與應召業者存在合作關係,而原本即有媒介性交之犯意,抗告人2 人身為執法人員,不僅應深入查證其所涉犯行,且經黃淑珍聯繫而前來之應召女子既意在性交易,復疑似大陸地區人民而無法提出身分證件,抗告人2人自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等規定予以查辦。又黃淑珍縱有提供應召站聯絡電話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亦難以此事後配合查證之舉,即謂其原無犯罪之故意。至聲請意旨所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乃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之規定,必須符合特定之要件始能定居或居留,且即使已定居或居留在臺灣地區,仍須遵守我國法律,而不得從事性交易等違法行為,自屬當然;何況除已定居或居留者外,另有相當比例之大陸地區人民係基於主管機關所許可之目的入境臺灣地區,而從事性交易行為顯然違反此等許可目的,亦戕害我國社會秩序,則本案應召女子既意在性交易,復疑似大陸地區人民而無法提出身分證件,抗告人

2 人豈能以「未發現違法事證」任其自由離去,而不依相關規定查辦?顯難自圓其說。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事證,不論係單獨抑或結合先前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抗告人2 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不過為再審開始之條件而已,並非直接

變更原判決,故所列新事證僅自由證明具備動搖原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即符合開始再審要件,並無達到確信程度之必要。此與有罪判決關於證明犯罪構成事實之證據不僅應具備證據能力,且須經嚴格證明並達確信之程度不同,不可混淆。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109 年1 月

8 日增訂第429 條之2 ,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是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考。

㈡原審雖以抗告人等之再審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 款之要件,而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惟其理由內既謂證人A2於偵訊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無證據能力而未採為證據使用,可知A2之證詞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存卷,且於原確定判決中未經審酌,是抗告人等以該未經審酌之A2證詞為新證據,主張證人A1、A2為同一人(均為黃淑珍),其證言有相歧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僅採信A1對抗告人等不利之證詞為有罪之證據,然A2之證詞可證明證人黃淑珍之犯意應受警方主動設局挑起而原無犯罪之故意等情,而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黃女原本至少當有媒介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警方之「陷害教唆」所致之事實不符,則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形式上已具備新規性,尚非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原裁定雖以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一般至賓館投宿之人,應無可能告知賓館人員自己從事應召業,黃淑珍既知應召業者曾至該賓館,且留有其聯絡電話,則黃淑珍有可能先前已與應召業者存在合作關係,而原本即有媒介性交之犯意,抗告人2 人身為執法人員,不僅應深入查證其所涉犯行,且經黃淑珍聯繫而前來之應召女子既意在性交易,復疑似大陸地區人民而無法提出身分證件,抗告人2 人自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及社維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第80條等規定予以查辦等語,認將此部分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惟此乃上開新證據有關顯著性之審查,因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攸關抗告人2 人權益甚鉅,自有給予其等程序保障之必要。是原裁定以抗告人2 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認毋須通知其等到場,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顯與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規定意旨相違。

三、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雖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所執理由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自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至原裁定關於聲請無理由之實體事項部分,本院爰不予以審究。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