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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邱奕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撤銷假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餘刑期(下稱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 681號解釋在案,然依民國 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 153條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規定,有關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應循上揭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邱奕偉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40號及85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5月及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經同上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91年2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12月19日期滿)。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涉犯竊盜罪嫌,且拒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按期報告工作及生活近況,情節重大,經原執行監獄報請法務部以92年9月4日法矯字第0920032282號處分書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上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之殘餘刑期 4年10月11日,並由檢察官以 93年執更緝字第 5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於93年6月18日入監,迄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相關裁定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上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之假釋經法務部撤銷後,監獄行刑法增訂第153條第3項關於在該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抗告人不服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依該法第153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前述監獄行刑法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即 109年7月15日)後之同年10月5日,因不服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依前述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始稱適法,而不得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因認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又綜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係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及程序不當,亦即原審對此類案件並無審判權,而為程序上駁回之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為實體審理,故原裁定理由所記載「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顯係「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文字誤寫,但此項文字誤寫尚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尚無撤銷更裁之必要。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其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爭執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為違誤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