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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85號再 抗告 人 王凱正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王凱正前因施用毒品等罪,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25號、107年度簡字第7280號及108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執更未字第471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而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日暨108年7月30日,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日期則為108 年10月22日,均係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施行(即109年7月15日)前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依現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理,並無現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另為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是第一審以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依現行毒品條例及本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應為觀察、勒戒為由,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107 年10月犯施用毒品案件,距

離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依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目的乃在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心癮,改變其病態生活,與刑罰不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更應予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獲完善治療之機會云云。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條例,除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

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109年7 月15日施行;又該次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參現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第36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原裁定以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再抗告人前述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現行毒品條例施行生效前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並無現行毒品條例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依前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