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9號再 抗告 人 楊三利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楊三利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因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各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5月及1年4 月,及各罪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時間暨犯罪情節,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復歸社會可能性各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係依職權行使刑罰裁量權,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核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援用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之本院及他院之裁定意旨,泛稱再抗告人正值青壯年,所犯均屬微罪,如定應執行刑過重,不僅加重國家財政負擔,教化效用亦不佳,徒增更生絕望之心,有害其日後回歸社會,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執為指摘,乃徒憑己見,漫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