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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20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抗 告 人 簡薇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薇玲因原審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69號(下稱第169號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下稱第401 號案件)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審理中,受命法官陳美燕依職權所訂定之庭期,抗告人皆應依法於庭期日到庭應訊,但抗告人因接觸確診者而通報至醫院,且因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於自主健康管理及隔離期間,依法向陳美燕法官請假。然而,陳美燕法官卻未依其職權向醫院函查抗告人請假之理由,即斷然依其個人判斷而對抗告人進行審判,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請假之理由,皆因其嚴重偏頗而不調查,已失公平公正審判,乃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經查:㈠第169 號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為裁判之宣告,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抗告人於該案件終結後之110 年10月1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即失其聲請法官迴避之意義,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㈡第401號案件承審法官固曾於110年9 月15日進行審理程序,另通知抗告人於同年4 月21日到院進行準備程序,均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或「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之情形,至抗告人所執各端,無非係就承審法官案件進行情形之訴訟指揮表達不滿,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屬自己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足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因而裁定駁回其此部分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以承審法官基於其訴訟指揮,訂期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等情形,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