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14號再抗告人 馬益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重新審理及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馬益民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令其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 月2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3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送檢察官執行。再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並就檢察官指揮強制戒治之執行聲明異議,聲請重新審理及聲明異議意旨,如第一審法院110 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聲請重新審理部分:㈠對於第一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所為
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下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者,法律並無得為再抗告之明文,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屬終局裁定,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從而依同條例第20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第一審法院之強制戒治裁定所提起抗告之確定裁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裁定後,自亦不得抗告或再抗告。
㈡本件再抗告人就前述強制戒治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原裁
定以再抗告人應依法向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卻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於法未合,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前述說明,已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自應予駁回。
三、聲明異議部分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言。且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除該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或經重新審理程序更為裁定,原確定裁判依法即有執行力;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之內容指揮執行,執行方法亦無不當,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經查,前述強制戒治之裁定已經確定,且未經重新審理程序
更為裁定,並無疑義,檢察官依強制戒治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非無據,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再抗告人所爭執之強制戒治之評估報告之認定有誤,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之事由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原裁定認第一審之論斷、說明並無違誤,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主張其僅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2 種毒品,非評估標準紀錄表所指之「多重」毒品濫用,當評為「0」分,乃評估醫師竟未為正確之評估,檢察官亦未依職權審查、舉證,而逕送法院裁定,其執行之指揮自屬不當等語。並未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為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