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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20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22號抗 告 人 黃聖財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除須以書狀敘述再審之

理由外,尚需附具證明確有其主張再審事由之證據,旨在供法院憑以判斷是否有開啟再審之事由。於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除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尚須釋明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易言之,如提出某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倘該證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再審聲請人仍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前揭開啟再審要件。例如提出該證人所為見聞待證事實之書面陳述或錄音檔案,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抑或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者係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且亦非法院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 項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簡言之,依上開條款聲請再審,應釋明有具體之實證,非許任憑己意,空言主張。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黃聖財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

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予以駁回);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意旨(下稱聲請意旨)雖以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提起本件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之理由。惟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供述,佐以證人陳濬承(同案被告)、何翠玲(被害人)、蔡遇勤、袁麗霞、王思婷、蕭開平、梁曉明、莫賡蓮、顧崧鐙、林千創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售票紀錄、通話紀錄、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空拍照片、何翠玲之廣東省東莞市常平醫院(下稱常平醫院)就診及住院病歷紀錄、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下稱公安鑑定書)、廣東省公安司法鑑定中心理化檢驗報告(下稱公安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審查鑑定書暨函文、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函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認定之殺人犯行明確。㈡聲請意旨雖指稱何翠玲於民國104年9月20日上午就診及晚間急診輸液時,均未處於失救狀態,若經妥善檢查治療,應具高度治癒可能,其死亡與服用Zolpidem中毒及遭歐打挫傷間,無必然因果關係,本案有因果中斷之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㈢⒈⒉⒊敘明如何認定何翠玲之死亡,與遭抗告人以Zolpidem迷昏,再加以毆打凌虐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已說明何翠玲就診時未能由物理檢查及時確認其病因而救治,並不影響抗告人所為造成何翠玲死亡之因果關係認定,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並非有據。況醫療行為介入,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原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本案何翠玲之情況為病程問題,其除中毒外尚有身體挫傷等,確有失救之虞,縱其於104年9月20日上午就診或晚間急診輸液時未表示有腹痛等情,而未能由物理檢查及時確認病因而救治,依前開說明,亦不影響抗告人所為與何翠玲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認定,並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相適合。則其進而聲請函調何翠玲於常平醫院104年9月20日晚間急診輸液之病歷資料,以證明有因果關係中斷情事,自無調查之必要。㈢關於抗告人因債務問題,早於101 年間即斥資透過陳濬承等人要對何翠玲不利,顯然怨懟至深,而有殺害何翠玲之動機;及何翠玲係飲用抗告人所提供含有Zolpidem安眠藥成分之飲料即陷入昏迷,且於昏迷中復遭抗告人毆打凌虐並棄置路邊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㈠、㈢之⒊及㈣之⒌詳列其論證。聲請意旨主張何翠玲係為脫免債務而報假案,抗告人並未攜帶飲料上車,且何翠玲送醫時並無瀕臨死亡之徵兆,其非無係因慢性病或醫療疏失導致死亡之可能;以及何翠玲可能係遭其他外力毆傷,至其身體惡化,當係入住酒店期間遭外力介入導致云云,或係卸責之詞,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㈣聲請意旨所執何翠玲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筆錄,無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亦因服用Zolpidem安眠藥而可能無法詳細陳述;及原審未傳喚證人蕭開平、蔡遇勤、袁麗霞及王思婷等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節,乃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再審救濟制度無涉,非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意旨所指各情,不論單獨或結合卷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是其聲請傳喚前揭證人到庭作證,核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縱有毆打、遺棄何翠玲,惟何翠玲於10

4年9月20日就診及急診輸液時,其失救之風險在接受治療時即中斷,已非處於失救之狀態。至醫院未能檢驗出何翠玲服用Zolpidem安眠藥過量、外傷性胰臟炎導致出血性損傷等情,非抗告人所得控制,自屬醫院醫療疏失。為釐清何翠玲失救之風險是否在接受治療時即已中斷,自有向常平醫院函調何翠玲 104年9 月20日晚間急診病歷及傳喚證人蕭開平之必要。又依蕭開平所為依何翠玲體內安眠藥濃度,實務上有多人是迷迷糊糊的之供述,參以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係夜間、長時間詢問何翠玲,又無全程錄音、錄影可供核對,自無從擔保該筆錄之正確性,是何翠玲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再者,蔡遇勤、袁麗霞、王思婷均未有何翠玲身上或衣物上有泥土之陳述,何翠玲之筆錄亦未提及泥土,原確定判決竟憑梁曉明之證詞,認定抗告人案發當日所乘之車輛有行經何翠玲遭棄置之地點。為釐清梁曉明此部分證述有無不實之可能,自有傳喚蔡遇勤、袁麗霞、王思婷之必要云云。

經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

不當,為具體指摘,並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且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梁曉明之證詞,佐以案發現場照片,及勘驗大陸常平地區公安人員依囑託所拍攝本案常虎高速東深路卡口與東深路樟木頭卡口,且中途往返何翠玲獲救地點行車影像之勘驗結果,認定抗告人案發當天有行經何翠玲遭棄置地點並下車;另綜合蕭開平、梁曉明、蔡遇勤、袁麗霞之證詞,及常平醫院檢送之何翠玲病歷等資料、公安鑑定書、公安檢驗報告、法醫研究所審查鑑定書暨函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何翠玲係飲用抗告人所提供摻入超量Zolpidem安眠藥之飲料陷入昏迷,又遭抗告人及陳濬承毆打、凌虐,棄置於偏僻地區,未能及時救治,造成全身器官組織功能衰竭而死亡,至於翌日何翠玲就診時縱未能及時確認病因而救治,亦不影響抗告人所為造成何翠玲死亡之因果關係認定等情。而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錯誤,並聲請原審調查抗告意旨所載之證據,惟均未釋明該等證據何以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其所述各情無非係任憑己意,空言主張,核屬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則原裁定未為前述證據調查,自無違法可指。另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至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