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30號再 抗告 人 林國璋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國璋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案係警方違法搜索,再以違法搜索之扣案物作為逮捕依據,違反憲法第8 條之規定;況同案被告蔡強生之案件,因搜索取證不合法之理由獲判無罪,然再抗告人卻遭判刑為由聲請再審,業據再抗告人陳明在卷。
三、原裁定已援引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論述詳盡,並敘明所謂同案被告蔡強生之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判決,並非以違法採證判決無罪,而係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訴追條件欠缺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乃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復事爭執,難認已提出確實之證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係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7月6日判決,則第一審法院依裁判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為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再抗告人重為爭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符顯著性要件,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查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僅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採用警察違法搜索所得證據,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因認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以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從而,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四、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