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34號抗 告 人 陳寶生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至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二者有別。
二、本件抗告人陳寶生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及其附件所示,並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案發現場監視器(下稱監視器)錄影影像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且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另提出聲請對於監視器進行鑑識、傳喚天祥珠寶行老闆娘及永興派出所員警張宏詮出庭作證等證據方法。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主張本案員警有將監視器母帶偽造、剪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惟僅係其主觀之推測,並未提出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要件不符;㈡、抗告人所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云云,僅與原判決是否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關,乃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㈢、抗告人聲請對於監視器進行鑑定及傳訊天祥珠寶行老闆娘部分,業經原審就監視器攝錄之光碟檔案進行勘驗,並於原判決說明其攝錄內容只有錄影沒有錄音而無送請鑑定,亦無傳訊天祥珠寶行老闆娘必要之理由,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㈣、至於抗告人聲請傳訊永興派出所員警張宏詮之證據方法,審酌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有罪認定之結果。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並說明如何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雖未就抗告人主張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事證,因不符同法第42
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部分,說明為聲請再審無理由,惟於結論,並無二致,仍予以維持。
四、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再審,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