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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204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40號抗 告 人 徐康朕(原名徐福壽)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5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至於確定之裁定,不論係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至422 條規定之意旨即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康朕(原名徐福壽)對於原審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2865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裁定,及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557號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上揭裁定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乃未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逕予裁定駁回,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