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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20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67號抗 告 人 鍾春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1月1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8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春富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法2 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上開2 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其「陳述意見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51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定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權,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引用學者見解,以其所犯2 罪時間密接,且已心生悔悟,執行刑應依累進遞減原則及公平、比例原則定之,指摘原審裁量過重,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