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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20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68號抗 告 人 徐誠慶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8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徐誠慶與另案相關被告張尚宇、柯鈞嚴之案件,實為同一原因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均以張尚宇、柯鈞嚴之供述,認定抗告人知悉張尚宇赴泰國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倘僅因抗告人之案件恰與張尚宇、柯鈞嚴之案件因分別偵查、審判,使抗告人無法得知其他共犯供述內容,無端剝奪抗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更使抗告人無法行使防禦權。且立法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其立法理由為:「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上開張尚宇、柯鈞嚴之供述錄音,即為國家司法機關持有,其等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攸關抗告人是否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責,惟若抗告人聲請再審始得准許調閱其等供述之錄音檔,殊難期待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得以指出張尚宇、柯鈞嚴之供述不具任意性或不符事實,立法者美意恐成具文。

二、經查:㈠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且依同法第429 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

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關於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其交付之標的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作為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手段之一,其要件、程序、期間及管轄法院,均有別於前揭閱卷權之規定,而經裁定駁回或限制者,另有得提起抗告之特別規定,顯與刑事訴訟法之閱卷權,分屬不同之程序制度。且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立法理由(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一後段亦載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自不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抄錄、重製、攝影或請求付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仍得循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從而,被告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應循法院組織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㈡原裁定業已敘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 3條定有明文;又除同法第33條第3 項規範被告之檢閱卷證權外,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 項、第455條之21第2項、第455條之42第1項等亦僅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為律師者有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而抗告人係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然其所聲請交付者乃為另案被告張尚宇(即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及柯鈞嚴(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之警詢、偵訊及歷審法庭錄音光碟。惟抗告人並非上開2 案之當事人,亦非上開2 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就上開2 案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是抗告人既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上開

2 案之警詢、偵訊及歷審法庭錄音光碟,於法顯有未合等旨,因而駁回抗告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審亦無抗告理由所稱無端剝奪抗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而使抗告人無法行使防禦權等情事。至於抗告理由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規定,亦屬聲請調查證據以供檢閱之範疇,參諸前述立法理由及說明,顯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規範意旨有別。是本件抗告理由徒以自己之說詞,提起抗告,泛稱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