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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20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70號抗 告 人 李銀條上列抗告人因強盜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銀條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強盜致人於死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並記明經徵詢抗告人意見,其雖具狀表示執行迄今近20年,為期於73歲申報假釋,請求定16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犯罪態樣有別,侵害多數不同被害人法益,兼衡各犯行時間差距、不法所得、整體犯行之處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原裁定已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係受限於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次(其中附表編號2經本院非常上訴撤銷改判)重定之執行刑自不受先前定刑比例之限制,至受刑人所述服刑期間及年齡,涉及日後再社會化可能性,已一併考量如上,其對具體刑期意見,依據前揭審酌事項,認屬過輕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