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72號再 抗告 人 詹德奎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德奎(下稱再抗告人)因犯如原審法院裁定附件(即第一審法院書記官處分書所補附之附件,下稱附件)1附表所示24罪,分別經附件1附表各編號所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此核發109 年執更寅字第490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又再抗告人所犯如附件2附表所示31罪,亦分別經附件2附表各編號所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並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
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裁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此核發110年執更寅字第550號執行指揮書,待接續甲裁定執行),此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詎再抗告人嗣以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8、11至23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即民國102 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6日間),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
102 年12月18日)前,而於110年8月10日再次請求檢察官將上開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8、11至23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所請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於法無據,礙難照准」為由否決其請求,有桃園地檢署110年8月27日桃檢俊寅110執更55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是再抗告人就乙裁定附表所示31罪,前既已表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再抗告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從准許其嗣後變更意向,再請求檢察官將乙裁定附表中編號3至8、11至23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之24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致已確定之甲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恢復至未定執行刑之狀態,使法院定執行刑之裁判實質確定力蕩然無存。是檢察官以前開執行處分(函),駁回再抗告人所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所指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係違法不當,核屬無據。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上揭本院統一見解前之其他裁判,謂:前揭甲裁定確定後另增加他罪而合於定刑要件,前定執行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當然失效,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等語,顯係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有據。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