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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207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77號抗 告 人 林峰慶上列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4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業已宣示:民國24年1月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

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時,即得復歸社會,其於強制工作期間若習得一技之長,固可能更直接有助於其自立更生,適應社會生活。然而,強制工作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此不因強制工作係於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而有不同。是上述規定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必要性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且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110 年12月10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等旨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峰慶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2號裁定將上開案件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9月確定。然上開搶奪案件之罪刑,應於96年5月22日即已執行完畢,故強制工作部分已逾7 年時效,依法不得執行。況抗告人早於103 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確實悔改並有穩定工作,期間僅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抗告人前曾具狀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然該署檢察官於110 年10月20日以桃檢俊庚109 執保1209字第1109103144號函覆稱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餘未做說明。故抗告人不能甘服,對於檢察官否准聲請之裁量是否適法、有無逾越授權範圍、牴觸授權目的等均有疑義,故請求撤銷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促請其提出免除強制工作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竊盜等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⑶搶奪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述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9 月確定。抗告人於93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期間於103 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據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強制工作處分,核發同署109 年度執保庚字第1209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自110年1月6 日起予以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上情有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照上述說明,因原確定判決宣告強制工作所憑之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不符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該強制工作處分應於110 年12月10日起免予執行,檢察官已無從再為強制工作處分之指揮執行,至屬明確。

四、原裁定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意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即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述可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復因檢察官業循本號解釋意旨,於110 年12月10日免除抗告人強制工作之執行,釋放抗告人出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已自為變更其執行指揮命令,前述否准抗告人免除強制工作請求之執行處分,當然失其效力,無從成為審查之標的,仍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搶奪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