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80號再抗告人 鄭少鏞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鄭少鏞(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毀損等共34罪所處之徒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就上述34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竊盜及毀損等犯罪態樣及手段均相同或類似,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另所犯施用毒品罪則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以及其所犯各罪彼此關聯性、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所為關於上開34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微罪。而伊除上述附表所示34 罪外,尚有殘刑2年8月又3日,及其他另案經判決確定所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1年等3罪仍待執行,連同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伊應執行之刑期將長達12年以上。又伊所犯上開34罪均係於密接時間所犯之連續行為態樣,第一審未考量上述犯罪情節,暨伊已年近50歲,且目前罹患肝病身體狀況不佳之情狀,就伊所犯上開34罪所處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實屬過重,勢必影響伊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請從輕酌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原裁定則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檢視,考量其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權衡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為之特別量刑過程。第一審法院對於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34罪刑酌定其應執行刑時,係於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及各罪所處徒刑合計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9月以下,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共2罪、編號2所示共14罪、編號3所示共8罪、編號5所示共2 罪,及編號9所示共3罪,前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7月、1年10月、1年3月、10 月及9月確定(前開定應執行刑時已酌減相當刑期),若加計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4、6、7、8及10所示各罪所處宣告刑,本件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2 月(7月+1年10月+1年3月+10月+9月+6月+5月+3月+5月+4月=7年2月),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次數,以及再抗告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多達29次,被害人數眾多,又再抗告人為逃避警方逮捕,駕車追撞多部車輛,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對社會整體安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尚難認為均屬微罪或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因而就其所犯如其附表所示34罪所處之徒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9 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較本件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7年 2月,減少刑期10個月,已給予相當之折扣而符合恤刑之理念,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亦即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其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向原審提起抗告之同一陳詞,主張原裁定未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參考要點之規定,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所犯各罪審理時已向部分被害人鞠躬致歉而獲被害人諒解,並將所竊取之車牌返還被害人云云,而指摘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謂原裁定未予撤銷糾正,仍遽予維持而駁回其抗告為不當云云,顯係對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與定應執行刑無關而係法院於論罪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