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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許深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許深池對於原審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

二、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聲請,已敘明理由,認為應予駁回,略以:抗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決議,違背解釋意旨;然此部分核屬是否得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亦即聲請意旨所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其聲請與法律上程式有違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民國108年12 月通過之再審機制,抗告人有到庭陳述之機會;㈡經查閱第一、二審判決及證物發現,警方在抗告人合法承租、使用之汽車旅館查獲抗告人時,抗告人非通緝犯或現行犯,警方卻在無票且抗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衝入旅館控制抗告人行動,並為搜索;一、二審法院亦未予查證,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規定,請同意開啟再審。㈢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之警詢自白及扣案之多量毒品,據為論罪之依據。然抗告人之警詢自白係警方所編造,扣案毒品係供抗告人自己施用,分裝原因則在控制用量。法院未調查其任意性及真實性,率認抗告人意圖販賣,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經司法院解釋定期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法院應依相關程序審查等語。

四、前述抗告意旨,或單純否認犯罪,或僅泛指警方之調查程序違法及抗告人之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真實性等語,並未於原審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審認,或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情形,難認其抗告有理由。其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亦即,法院受理再審之聲請,若有「顯無必要」之情形,即毋需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使陳述意見。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節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依抗告人本件聲請及抗告之意旨,確係以原確定判決所援用之本院決議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且主張本件係聲請解釋意旨之原因案件,法院應予審查(本院按:抗告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抗告人無罪判決,論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似未援引本院刑事庭之決議),從形式上觀察,僅與適用法令相關,確與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再審)制度無關。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顯不相適合,且無可補正,認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必要,即不能指為違誤。抗告人指其有權到場陳述意見,應有誤會。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