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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黃嘉銘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黃嘉銘因加重詐欺案件(犯加重詐欺等11罪),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有相關判決檢索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11月24日109年執字第1717號執行傳票命令亦記載黃嘉銘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此有其提出之執行傳票命令影本附卷可參,則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與確定判決所載之刑期相符,方法亦無違背法令或失當之處,黃嘉銘對之聲明異議,已屬無據。另黃嘉銘所提出之新事證,其中「證1 」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另「證2 」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3日雄檢榮峙109執1717字第1090079313號函」,則係函覆黃嘉銘關於「補發本案刑事案件查核單影本1張」、「本案卷宗已由律師閱卷,無再閱卷之必要」等情;至「證3 」僅係109年度執字第1717號執行卷宗之卷皮1張,經核均無法看出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有何不當之處,黃嘉銘執此聲請異議,為無理由。至於上開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證據取捨是否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誤判情形,均非本程序所能調查審認,黃嘉銘請求調取確定案卷憑以審酌,因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因認黃嘉銘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黃嘉銘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仍執檢察官未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審查,亦未說明黃嘉銘有利主張何以不可採,顯然違背判決冤錯不得執行;以及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決理由違背法令等節,皆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至所執其餘理由亦均無涉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其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