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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鄧世崗代 理 人 柯一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林梓傑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1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一)抗告人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暐傑等人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法侵害抗告人財產,犯罪所得及贓物業經扣押在案,因相關事證調查及判決已確定,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發還抗告人等語。(二)惟查:⑴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林梓傑、吳立揚、羅培哲、張祐綜、史忠誠等繳回之不法犯罪所得,雖與「被害人張弘弛(抗告人)遭詐欺」部分相關,惟被告林梓傑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

39、740、741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05、640、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非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140、141 號案件之審理範圍。準此,前開部分犯罪事實早已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關於該部分扣押物之發還,原審法院無從辦理,而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即非適法。⑵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告劉于聖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不詳大陸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此部分亦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740、741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40、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非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140、141 號案件審理範圍。且被告劉于聖此部分所提領金額,並非抗告人員工張弘弛遭詐欺所匯款項,則抗告人以被害人身分主張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法亦有未合。⑶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下同)32萬元係另案被告林柏亨於106 年12月26日持偽造銀聯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不詳大陸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諭知沒收(另4萬 6千元因與該犯罪事實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林柏亨所涉上開犯行,亦非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140、141號案件審理範圍,況林柏亨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亦非本案抗告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抗告人以被害人身分主張發還,同屬無據。⑷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於法均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40、641號判決與原審法院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140、141 號判決之案件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同一,亦為同一犯罪集團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等扣押物同為兩案之不法犯罪所得,並無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況抗告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返還扣押物,亦受告知該等案件現正繫屬原審法院,應向法院提出聲請。本件是否仍存在繫屬關係,原裁定與臺中地檢署之見解不同,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損。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害人負擔,應准許抗告人擇一或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並受讓該等扣押物,始符合刑事訴訟法保護被害人、維護公平正義之立法精神。

(二)原裁定認定附表編號3所示劉于聖之不法所得、編號4所示林柏亨之不法所得,並非抗告人之受詐騙款項云云。然查,該等不法犯罪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皆為現金,一旦遭到詐騙並進入犯罪集團掌控之銀行帳戶,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何況,水房及車手間為完整之犯罪體系、配合無間,將抗告人之款項完全匯出海外並提領一空。是劉于聖、林柏亨提領之款項,應認定是抗告人受詐騙款項,始符合法律對於金錢之債及詐騙集團之犯罪結構解釋。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目前既無第三人對於附表所示之物主張權利,亦無其他被害人主張權利,自應返還本件抗告人。原裁定理由,於法顯有違誤。抗告人因被告等人不法侵害,損失慘重,至今3 億多元不知去向,公司出現嚴重經營困難,若再遲遲無法取回本件遭被告等人詐騙之款項及不法所得,將陷入更深之困境。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准予將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發還予抗告人。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

(一)本院查: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林梓傑、吳立揚、羅培哲、張祐綜繳回之不法所得;②附表編號2 林柏宏、李嘉翊收受不法所得用以購置車輛而經拍賣變價所得價金;③附表編號 3所示劉于聖遭查扣之提款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740、74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40、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附表編號4 所示林柏亨遭查扣之款項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史忠誠繳回之不法所得部分,則因史忠誠已於108年5月18日死亡,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因判決正本無法送達而無從確定)在案。以上各情,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該判決書及史忠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確非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140、141號案件之審理範圍。

(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犯罪事實同一,被告不同一,或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均非同一案件。查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140、141號案件之審判對象,雖包括附表編號1 所示之林梓傑、吳立揚、羅培哲、張祐綜、附表編號2所示之林柏宏、李嘉翊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劉于聖,然其審判之犯罪事實,則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扣押物無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史忠誠、附表編號4所示之林柏亨部分,則不論被告人別或犯罪事實,均與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140、141 號案件之審判範圍有間。參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因二案為同一犯罪集團,且審理之被告均為林梓傑、吳立揚、羅培哲、張祐綜、林柏宏、李嘉翊、劉于聖,即指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40、64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上開宣告沒收部分,與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140、141號案件之審理對象,乃屬同一案件關係。又抗告人係於109 年10月1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有其刑事聲請狀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足認抗告人係原審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

9、740、741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除編號1 之史忠誠繳回之不法所得部分外)後,被告林梓傑等之他部犯罪事實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5、640、641 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即原審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140、141號)期間,始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林梓傑等被訴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扣押物有關之犯罪事實,或早已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或非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140、141號案件審理範圍,關於該部分扣押物之發還,原審法院無從辦理,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理由三、(一)載敘: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史忠誠繳回之不法所得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740、74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40、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雖與上開事證不合,而稍有未洽,但原審駁回此部分聲請之結論則無不同,為求訴訟經濟,原裁定仍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主張及說詞而為指摘,並泛言原審否准其聲請,不僅損及其權益,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云云,或係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持自己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或係對刑事訴訟法相關發還扣押物、沒收物規定之誤解,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則其請求本院准予將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乙節,即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