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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陳志豪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1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志豪前經訊問後,認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執行羈押,並延長羈押至110年1月23日。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0年1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已記明其法律依據及其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何以其遭論處較重之罪刑,即有逃亡之虞一事,未予說明理由。而其於偵查中經警通知被害人歐泰生已死亡後,即到案說明,並未拖延或迴避之情,難謂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縱認所犯為重罪,然倘以具保並佐以限制出境、至警察局報到等方式,亦可確保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惟查:㈠抗告人因本案經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

字第5 號判決,論抗告人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檢察官及抗告人皆不服,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有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風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害性較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其所涉犯行造成人命喪失、危害重大,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羈押處分仍屬相當且必要之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 月。原審關於此一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背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係對原審延長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