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再 抗告 人 林正雄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林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由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經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由該院以87 年度訴字第995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臺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完畢,刑事部分另以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再審部分,因不得再抗告,業據原審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且已執行完畢。再抗告人之聲請及第二審抗告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為詞指摘,惟未陳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其所執法律之變更作為聲請再審理由,亦與聲請意旨所指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等再審事由無涉,難認合法,原審因而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該部分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均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徒言原確定判決一事兩罰,已違反憲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漫指原裁定不當,或援引與本件聲請再審無涉、且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第2 號刑事補償決定書為佐,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