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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 林昌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月28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林昌達聲請再審理由㈠至㈦所指疑點(即監聽譯文內容無法證明抗告人係接受賀家文出資招待至KTV 尋歡作樂,且抗告人不知賀家文為電玩業者,雙方並無對價關係),未予釐清。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通訊監聽譯文是否經由合法程序申請,僅審酌對抗告人不利之證據,未審酌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聲請再審理由所指各項內容,均係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均為確實之新證據。㈡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理由㈧主張證物IC板494 片已經遺失,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為該辦法所謂之被害人,屬該辦法第6條所稱之請求權人,原確定判決扣案之證物I

C 板遺失,不知是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原裁定避開調查之責任歸屬,自有再審之理由。

二、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前開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㈡原裁定就聲請再審理由㈠至㈦指稱抗告人與賀家文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KTV 之招待費用如何支付,抗告人並非每次赴約,即便赴約,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係接受賀家文等人出資招待,且抗告人不知賀家文為賭博性電玩業者,雙方並無對價關係云云,已敘明: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判決)於理由欄十三分別說明抗告人與賀家文互動往來頻繁,且既為警務人員應謹守份際,如與賀家文無特殊情誼,應無招待賀家文至KTV 包廂尋歡之必要,輔以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抗告人有接受賀家文不正利益招待甚明,已就本件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論理並為認定,原確定判決之論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1關於抗告人與呂仁宗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縱所載對話雙方A、B應更改為「A:林昌達、B:呂仁宗」,亦不影響雙方通話內容之認定(即雙方同意帶女子至903 包廂內),即難認聲請再審理由此部分有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再徵諸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61至166、289至294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多係賀家文邀約抗告人或程冀沄共同前往包廂尋歡作樂,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譯文內程冀沄要賀家文「不要叫太淫蕩的妹妹」、或賀家文在電話中聯繫小姐到包廂等情,並綜合其他證據,足見聚會由賀家文招來小姐作陪,抗告人受有不正利益之招待,而包庇電動遊戲場業者,行賄之一方與抗告人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合致,故認抗告人犯罪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第82至85、95至97頁)。是抗告人收受不正利益與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部分,抗告人所持通話內容未談及費用何人支付云云之再審聲請理由,尚無從對上述事證產生合理懷疑,此部分亦不具備開啟再審事由之確實性。

㈢聲請再審理由㈠、㈧雖指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開庭,及原

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IC板494 片業已遺失,政風室調查後,業已處分相關人員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該承審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以佐其說,亦未提出所以無上開確定判決,是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難認此部分再審聲請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況縱此部分證物遺失屬實,其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其單獨或綜合本件相關證據予以判斷,是否足使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達到合理懷疑之程度?聲請再審事由及抗告理由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經核難認違誤。至於聲請再審㈨所稱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情事,及抗告理由㈠所指該確定案件之通訊監察是否合法部分,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而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抗告理由所指,係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抗告理由㈠為對於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之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論敘於不顧,或主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關之事項,仍為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並無足取。至抗告理由㈡稱抗告人自身為「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之被害人及請求權人,與該辦法第2 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顯然不符;抗告理由指認原裁定迴避調查IC板遺失之責任歸屬為不當云云,亦與再審事由無涉。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