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再 抗告 人 林智隆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駁回抗告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智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抗告後經原審以105 年度抗字第74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另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 159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案),而該2 案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甲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民國102年8月1日,並非乙案所列之各罪,則如欲將甲、乙2 案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以102年8月1 日作為上開各罪定刑之首罪基準日,而甲案附表編號1至4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該日以前所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乙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因均在 102年8月2日當日之後(第一審原裁定誤載為1 日),自無法與甲案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另聲請將乙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據此予以分別(接續)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甲、乙2案之裁定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或其裁量權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用情形,自無其在原審之抗告意旨所指接續執行結果將發生刑期過長之違法不當、違反憲法規定之情。因認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未依其主張將甲、乙2 案合併向第一審聲請定應執行刑,仍接續執行刑期共有期徒刑33年6 月並無不當或違法,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使其蒙受重大不利益,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
甲、乙2 案件,其中乙案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應可將甲案附表所示之罪均包含在內,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否則接續執行結果已逾有期徒刑30年,無異是變相之無期徒刑,實與數罪併罰應定其適當執行刑之規定意旨不符,並剝奪受刑人復歸社會重新做人之機會,請將甲、乙2 案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惟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有不合法、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外,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該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與前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予以執行。至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乃係就合於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所為不得逾30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接續執行之刑期無關。經查,再抗告人所犯如前揭甲、乙2 案,均符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該2 案之各罪分別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後,並據法院定執行刑之裁定核發執行甲案、乙案指揮書據以執行,稽之卷附上揭甲、乙2 案之裁定(見第一審卷第29至35頁),核其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期、罪名、刑期均無錯誤,且甲、乙2 案所示各罪中,最早裁判確定之罪,係甲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102年8月1日,自應以該日作為上開各罪定刑之首罪基準日,而乙案各罪中最早之犯罪日,為其附表編號7中所示第1罪之102年8月2 日,已在上開據以作為定應執行刑首罪基準日,即甲案附表編號2所示102年8月1日之後,自無法再與甲案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另聲請將乙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據此就甲、乙2 案各罪所裁定之執行刑合併予以接續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第一審聲明異議之同一陳詞,對於原審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