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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抗 告 人 邱士元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士元聲請調閱原審10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然依(民國104 年新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系爭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系爭案件係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應於確定後2年內即109年1月30日前為之。抗告人遲至110 年1月4 日始具狀聲請本件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顯然逾越上開規定所定判決確定後2 年內之期限,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本件聲請狀中已敘明係以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審判光碟,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而否准其之聲請,於法有違等語。

三、經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然同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 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則本件因逾裁判確定後2 年之保存期限,原裁定以已逾期限無從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其結論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而對原裁定上開理由如何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徒以自己之說詞,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聲請狀已敘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為請求…。」等語,原裁定理由以抗告人未就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為敘明,此部分說明固有瑕疵,然於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