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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抗 告 人 王正元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駁回其部分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茲為提出再審聲請以維護自身權益,爰聲請交付該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其中關於祕密證人A1於偵查中之筆錄及其具結文,以了解A1是否依法具結,及檢察官有無違反告知證人相關權利之程序,是應可遮蔽無涉隱私部分之筆錄及結文後准予交付,然原裁定否准此部分之聲請,實有欠當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至關重要。乃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1 第3 項規定:(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俾被告或其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上開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司法院並於109 年1 月8 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原名稱: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要點已明文賦予審判中被告及再審聲請人(該要點第21點第1 目再審聲請人準用該要點)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權利。是參照前述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另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

1 至3 項特別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以避免秘密證人身分之曝光致有害於其性命人身安全,及日後犯罪之偵查以及審判。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抗告人不服上訴後,嗣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現正在監執行中。抗告人以提起再審聲請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交付與原確定判決案件關於檢察官之通訊監察聲請書、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報告書、監聽錄音譯文等證物,其中就祕密證人A1偵查筆錄之聲請,則以該偵查筆錄所詢(訊)問之內容(即事涉A1與抗告人認識之過程、相處狀況、抗告人販毒之計畫及進行之程度等),如付與他人,將造成秘密證人身分之洩漏,顯涉及第三人之隱私及秘密,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認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准許),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況A1偵查筆錄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審判長已當庭提示予抗告人並告以要旨,抗告人於辯論時,就A1具結之結文及偵訊之程序(檢察官於訊問A1前有依法踐行相關告知義務)並未有何異議或爭執,有原確定判決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交付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宗關於祕密證人A1偵查筆錄及其結文等資料,依上說明,顯為法所不許,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