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抗 告 人 趙智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 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趙智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民國109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109年11月30 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雖以:抗告人之另案執
行案件,係自行向檢察官報到,足認無逃亡之虞,又抗告人於案發前從事水電工程,已有40餘年之技術資歷,目前有固定居所,請求改命抗告人以至派出所報到方式替代羈押執行;再者,抗告人之父母年邁,因抗告人在監而安置在仁愛之家,女兒因抗告人遭羈押而一再延後婚期等家庭狀況,暨犯後坦承所犯之罪刑,為此悔不當初,因間接傷害到他人深感遺憾,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㈢然查: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抗告人經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3月(原裁定誤載為有期徒刑15 年),經原審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53、176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倘法院最後判決確定之結果非抗告人所預期,恐難期待抗告人能服膺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當事人之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抗告人前經遵期報到執行他案之情事,與本案審酌是否有相當理由並無關聯;且參酌抗告人所犯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難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至聲請意旨提及之家庭狀況,與法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要件無涉。
㈣因認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爰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前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人自行報到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30日執行期滿前,經原審裁定羈押,抗告人自行報到,原裁定概括以抗告人犯重罪而推測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有違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尚有可議之處,又抗告人前因繳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原裁定未予載明繳納保證金後再予羈押之適法性,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㈠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項意旨,已敘明何以
不足為停止羈押原因之適法理由,並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抗告人自陳: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屆滿2月之羈押期限前,檢察官諭知抗告人繳納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抗告人既已繳納(目前尚未返還抗告人),理應於抗告人目前執行之案件執行期滿後釋放,然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即羈押抗告人等語。倘若屬實,亦屬原審羈押前之情事,而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至於抗告人已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倘合於上開規定,亦僅得否向檢察官聲請退保之問題。
四、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