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抗 告 人 彭雲明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一部執行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彭雲明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2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該案第一審判決亦同),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嗣上述強制工作經一部執行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免其刑之一部(有期徒刑4 月)執行,惟經原審裁定駁回。則抗告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原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取得抗告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