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87號再 抗告 人 李建興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3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另符合數罰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再抗告人李建興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47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0月,其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其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又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7 年度執更字第10
6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民國102 年6 月30日至132 年
4 月29日)、105 年執更助字第113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32 《原裁定誤載為103 》年4 月30日至157 年4 月29日)執行。又上開各罪係以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判決之確定日期101 年10月23日為最先,而後案裁定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後,自無從納入前案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分別就前、後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依前、後案裁定指揮接續執行,均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以前、後案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臺北地檢署卻否准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628號),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法院為何不能以最後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定應執行刑。而僅憑己見,任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