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再 抗 告 人 温鋒森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0 年度抗字第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
6 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二、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温鋒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13 號、102 年度中簡字第 472號及102 年度簡字第42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共3 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6 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再分別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共9 罪)經第一審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509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 2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1日入監服刑,嗣於106 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10 年1 月12日。惟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法務部乃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以109 年1 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假釋處分書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緝富字第285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又9 日等情,有卷附各該案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法務部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
㈡、依上開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 121條、第134 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 條第 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本件法務部於109 年1 月20日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係在監獄行刑法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後,且再抗告人於該法施行後之109 年12月1 日始就該撤銷假釋不服而聲明異議,有再抗告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47至5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既係於監獄行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始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自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法。乃再抗告人逕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即有不當。第一審法院以無管轄權而自程序上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仍以其已被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之同一泛詞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所提抗告之同一陳詞,徒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法院,請求將其聲明異議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法律之規定,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