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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再 抗告 人 吳政隆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政隆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0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應為「有期徒刑4月」,原裁定誤載為「有期徒刑5 月」,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17、20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3至7、8至12、13至17、18至19 )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8月、1年11月、1年、1年4月、1年8 月)與附表編號20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侵害法益、人格特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並敘明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原裁定未斟酌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罪名相同、情節非重等情,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違反比例原則、限制加重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