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再抗告人 蘇冠宇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蘇冠宇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附表(受刑人蘇冠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是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各原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請求參酌其他案件等裁定意旨,從輕裁量,且連續犯廢止後,應調減執行刑以符比例原則等語。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本難比照援引。況原審已充分審酌上開犯罪皆屬同一加重詐欺類型、性質、次數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兼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各情後,始為裁定,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