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10號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怡君受 刑 人 陳著匡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陳著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經法院判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罪刑確定。受刑人表達不願合併就附表一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 至4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 至1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並另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 至4、附表二編號2至1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回覆不予准許,受刑人遂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以: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民國106年12月14日,其餘各罪係於該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則上開各該案件所宣告之刑,確符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且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裁定就附表二編號4至6誤載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賦予之程序選擇權,選擇不放棄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但放棄附表二編號9 至11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與其餘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非恣意任擇所犯數罪中最有利之部分而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當符合法律規定。而維持第一審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關於數罪併罰,刑法第50條原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無其他限制。嗣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時,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爰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並增列第2項,規範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準則。依上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除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另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如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不在數罪併罰之列。再抗告意旨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二編號2至11之案件,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而認受刑人並無程序選擇權等。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