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 李佾瑞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11次、詐欺1次、竊盜6次等罪刑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9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59號、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等刑事裁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該有期徒刑 3年10月(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2年8 月21日,下稱「106執更657號案」)。又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論以抗告人詐欺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07年執字第79-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該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106執更657號案」執行,預計刑期起算日期108 年7月21日)。「106執更657號案」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同日由「乙案」羈押,直至107 年11月30日再入監執行「106執更657號案」。法務部將「106執更657號案」及「乙案」合併計算重新審核而維持抗告人前揭假釋案,抗告人並於108年2月21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應執行「106執更657號案」及「乙案」之殘餘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2月又25日(下稱「殘刑A」),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以109 年執更助振字第586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該殘餘刑期,有卷附各該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法務部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稽。則「殘刑A」包括「106執更657號案」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非僅係「乙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殘餘刑期,則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就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殘餘刑期之聲明異議,自得抗告於本院,不因原裁定正本註記「不得抗告」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二、二以上之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以各裁判之宣告刑為準;縱原裁判所宣告之刑先予執行完畢,亦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其重定之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之問題而已。
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揭假釋經法務部撤銷後,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於109年9月30日先指揮執行「殘刑A」,再接續執行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詐欺1 罪刑(下稱「甲案」),以及「乙案」之詐欺2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期徒刑3年2 月(下稱「丙案」,較「甲案」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月,以及「乙案」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合計有期徒刑3年4月,減少有期徒刑2月)。該「殘刑A」預計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109 年執更助振字第586號),「丙案」之執行期間係自110 年12月25日起算,預計將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109年執更助振字第587號),顯見「丙案」執行指揮書有將「乙案」已實際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包括「殘刑A」之有期徒刑1年2月又25日之執行在內)予以扣除,僅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甲案」之有期徒刑1年6月先前未曾執行,並無重複執行之情形。是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A 」(含乙案),復接續執行丙案(含甲案、乙案),有重複執行及割裂執行應執行刑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至原裁定認「殘刑A 」僅餘「乙案」之殘餘刑期,漏載仍包括「106執更657號案」之殘餘刑期在內,雖未盡周妥,惟不影響於原裁定之結果。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重複執行及割裂執行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或係就不影響於原裁定結果之事項,或係置原裁定已詳為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爭論,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臺中地檢署109年執更助振字第586號執行指揮書記載:
「詐欺」(按應係指「乙案」)應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5日等語,漏未記載該殘餘刑期仍包括「106執更657號案」之未執行之殘餘刑期一節,應由檢察官另為補充,俾免爭議及保障抗告人權益,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