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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3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再抗告人 王春霖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10年1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刑法就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之數罪,之所以併罰酌定其單一應執行刑,不採累罰執行其加總刑期之例,從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以觀,除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均出於其同一人格,而宜就其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整體關係綜合評價,俾為刑罰執行之便利外,復兼為使受刑人享有刑罰折扣或恤刑優惠之目的。故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數罪併罰),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數罪累罰),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從而,尚無檢察官未徵求取得受刑人同意即逕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管轄法院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違法可言。至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項關於數罪併罰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而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專屬管轄,而須經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係指檢察官所據以聲請而合於數罪併罰相關規定之各罪中,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其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王春霖(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共17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相關規定,且均係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至6所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以下,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法院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同上附表編號7 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同上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加計如同上附表編號5、6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合計則為有期徒刑4年3月(1年6月+1年2月+7月+6月+ 6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對於上述共17罪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表明不同意檢察官就伊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共17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並陳明伊另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 109年度偵字第3133號案偵查起訴,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52 號案審理中,該案係伊全部犯行由法院最後判決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日後將伊所犯本件共17罪所處之刑,與上開審理中犯行將來判決確定所處之刑,合併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稱適法。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違反伊已明示之意願,逕就伊所犯本件共17罪所處之刑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不察,竟為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殊有不當云云。

㈢、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17罪之宣告刑,符合數罪併罰相關規定,且均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無論再抗告人之意願為何,檢察官本得依法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所列之例外情形,自不生須經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之問題。況再抗告人上揭所陳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日期,依該案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為民國 106年8月6日,係在本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即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同年3月16日)之後,而與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始得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縱令日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無從與其所犯本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7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悖離法秩序理念或濫用裁量權而有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尚屬誤會,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等旨。

㈣、核原裁定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再抗告意旨所稱其已表明不同意就其相關犯行所處罪刑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依卷內資料,應係指就其所犯本件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7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其不請求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執字第9798(有期徒刑10月)、11743(有期徒刑8月), 108年執字第389(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 3299(有期徒刑1年10月)、9910號(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7年10月×8﹞+﹝有期徒刑4年×4﹞+﹝有期徒刑8年×2﹞+有期徒刑8年3月+有期徒刑8年6月﹚)、 10965(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 5年﹚)號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徵詢再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意願之「受刑人聲請書」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卷第3至4頁)。該管檢察官因而僅就受刑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共17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於法無違,乃予以維持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再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向原審抗告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失當,依上揭所述,顯係誤解法律之相關規定,是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