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連鈺湘(原名連上瑩)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連鈺湘(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殺人等共 4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 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 4所示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3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2所示 2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3、4之罪分別所處之有期徒刑 3月及有期徒刑 8年,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2月(11月+3月+8年)。依循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謂:伊對所犯殺人罪懊悔不已,除深記教訓改惡向善外,並在寺廟為亡者立牌位供奉,且按月親往祭拜,復於案發後自食其力,償還詐騙款項,勉力彌過以懺悔自贖,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容屬過重,請另酌情量刑,俾伊能早日復歸社會,侍親盡孝云云。惟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併罰數罪,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9年,已本於恤刑之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另行酌定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