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再 抗告 人 彭雲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彭雲明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8 月。再抗告人以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15年8 月,原審法院雖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前案裁定),惟上開裁定經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391號裁定撤銷,並指明該案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所憑之關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累犯更定其刑之裁定業經非常上訴撤銷等旨,則第一審裁定再定應執行刑15年8 月,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罪刑相當原則,且為輕罪重判為由,提起抗告。惟查: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0年5 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界限,亦未逾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17年9月,並已酌減其刑2年1 月。再參酌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分別係犯加重竊盜、毀損、轉讓毒品、施用毒品,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不同;而所犯罪質相類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其各次犯罪情節、方法、手段,及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均異,且短期內多次為竊盜犯行,顯未自歷次偵、審過程中記取教訓,深刻悔悟,是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自無違法不當。至再抗告人所指之前案裁定,乃業經撤銷之違法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之情形不合,自非屬本件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再抗告人執此指摘,自非可採。因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嗣分別經原審及本院駁回抗告而確定;而編號1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原審駁回上訴確定;又編號7、8所示之罪,前雖以累犯更定其刑裁定加重10個月之刑期,然該裁定業經本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01 號判決撤銷,自回復原來之宣告刑。是附表所示各罪之內部界限應為15年2月(15年+1年-10月),而非原裁定認定之17年9 月;㈡再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諸多符合自首或自白減刑之規定,且編號13之罪又被法院諭知強制工作3 年,是附表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期已屬過重,原審未體察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以及再抗告人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長達8年8月之應執行刑,仍定應執行刑15年8 月,實屬過重,不符罪責相當、實質平等及公平正義原則;㈢定應執行刑攸關受刑人權益甚深,原審僅以書面審理,未給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審酌再抗告人民國110年1月19日所提之抗告理由狀,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雖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但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稱之「不利益」,其比較之基準,在於刑度數額之多寡。非謂在定執行刑時,應以前已諭知執行刑之裁判,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據。是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僅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已。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而所定之應執
行刑,與內部及外部界限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且就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同前案裁定,違反不利益變更原則一節,何以無理由,亦敘明所憑,經核於法無違。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應行言詞辯論或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明文規定,雖司法院已將當事人之陳述意見權納入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中,惟此僅止於草案,並非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原審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原審縱有再抗告意旨所指未審酌其所提理由狀之情,惟因該狀乃指摘第一審裁定如何違反內部界限等旨,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與內部界限無違,已如前述。則再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於裁定本旨及結果均不生影響,自難構成撤銷之理由。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