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再 抗告 人 張俊國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3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75號,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38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甲○○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各罪,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以第一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且詳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關聯、反應之犯罪傾向以及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各情,綜合考量後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為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應執行刑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再抗告人犯後深感後悔,家中有稚齡幼兒及年邁岳父母待養,生計僅賴妻子一人負擔,期酌予減低刑期俾再抗告人早日返家,挑起家中生計云云,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