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46號再 抗告 人 楊 翔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60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7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楊翔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及第一審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以第一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 月,及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等各情,綜合考量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年4 月為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指,如何不足採納,已說明其理由。再抗告意旨猶以原裁定酌定之刑度高於他案定應執行刑,而有過重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為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