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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52號再 抗告 人 鄭國榜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失效前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再抗告人)鄭國榜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經第一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再與附表二所示之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茲再抗告人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以雄檢榮岷109 執聲他1994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再抗告人所指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係違法不當,核屬無據,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揆之首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泛言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寬減、折扣刑度,與刑罰公平性有悖,亦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語,而對於原裁定如何不當並無一語涉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