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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46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抗 告 人 邱○○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邱○○因凌虐幼童致死(想像競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死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於民國10

9 年9月24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12月24日第1次延長羈押,至110年2月2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同年2月2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查抗告人因涉犯前揭犯行,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尚未確定,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縱理由之說明,未盡詳細,惟依所涉犯情節,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經判處重刑,可預期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原審審酌法定羈押條件,決定再予延長羈押2 月,核無濫用其權限之違法。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暨對第一審或原審判決為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